民法第1052條(裁判離婚之原因)夫妻一方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:

  1. 重婚者。
  2. 與人通姦。
  3. 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。
  4. 夫妻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,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之虐待,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。
  5. 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。
  6. 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。
  7. 有不治之惡疾者。
  8.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。
  9.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。
  10.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。

 

98年4月29日新增民法1052條之1規定:「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,婚姻關係消滅。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。」從而,離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後,雙方當事人婚姻關係即行消滅,不因未為離婚登記而受影響。惟為使戶籍登記與法律上身分關係一致,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。至於民眾於婚姻關係消滅後,仍有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登記之義務。

 

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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